Last Updated on 2021 年 12 月 25 日 by Eric Chiu
到底能不能在勞動契約訂定試用期?
有些人會說,翻遍了現行的勞基法,完全看不到 「 試用期 」 這三個字,但目前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公司聘僱新進人員時仍得訂立試用期間,但需注意相關法律規範。
勞動部針對試用期相關說明
政府網頁連結:勞工之試用有無期間之限制-勞動部全球資訊網
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法院實務見解節錄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
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 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 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 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訂定試用期需要注意事項
依上述可知,目前實務上仍是得針對新進員工訂定試用期,惟實務上有許多需要不可忽略的細節。包括下列:
1. 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即試用期目的為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其訂定的期間長短需合理。
2. 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相關規定辦理。
即期間內,若欲終止勞動契約,仍須遵守資遣、解雇、預告義務及資遣費相關規定,當然也還有資遣通報相關的義務。
延伸閱讀 : 雇主資遣員工須注意事項
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86年修正時刪除試用期間相關文字。
更新日期: 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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