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性公司章程設計-6-具否決權特別股

Eric Note:具否決權特別股設計重點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實施時,許多會計師和新創朋友常常在討論,第一次出現於 356–7 條,特別股得設計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這個緣自於英國國營事業運用的「黃金股」概念。到底於台灣公司法下可以「所謂的黃金股」可以「黃金」到什麼程度?

常見疑問包括:可否定股東會職權?可否定董事會職權?可以不必明定否決事項

由於台灣引進此制度至今,實務上運用與案例尚不多,法規尚亦尚無較明確解釋。故許多會計師與律師,實務上目前往往採取較為保守的設計方式。

而此次商業司的解釋函,明確的協助釐清過去這幾年來許多人的疑問。


問題?

Q1. 特別股股東應於何時點行使「否決權」?
Q2. 所謂「特定事項」是否得以「對董事 選舉結果行使否決權」?

前言:新公司法於 2018/11/1 生效後,其實否決權特別股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設定,但因過去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適用,且實務上亦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比較有機會設計,故此文仍歸類於閉鎖性章程設計系列文章下。

簡答:

  1. 所謂「特定事項」係指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尚不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屬董事會職權事項。例如,委任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29 條規定屬董事會職權,特別股股東不得就 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行使否決權。
  2. 「對董事選舉結果行使否決權」非本款規定之「特定事項」。

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

過度偏向一方的章程設計,對於投資方與被投資方,往往不一定是最適合的設計方式。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七0二四三0九七0號函
發布日期:108 年 1 月 4 日

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一0八、一、四經商字第一0七0二四三0九七0號函)


延伸閱讀:閉鎖性公司-章程與股權設計系列
更新日期 : 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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