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t Updated on 2024 年 2 月 21 日 by Eric Chiu
- 「個人」接案是否於申報所得稅時可分類為海外所得? 因應個案情況可能有許多不同狀況, 但主要釐清兩個重要概念,可以判斷大部分的狀況。
- 居住者的概念(稅務居民、硬要白話不精準的解釋就是身分)
- 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概念。
釐清兩個概念後,
就可以知道如果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判斷方式為勞務提供地。
即與「是否為境外雇主」、「是否為境外匯款」、「是否為境外收款」無關!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參考: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區分?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27/7845719019691482729?tagCode=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省略非個人部分)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額外注意: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更新說明:2019.02.19
免責聲明:上述提供說明及分析,係基於現行法規所提供。現行法規未來可能改變,且主管機關之個案解釋亦可能不同,甚或回溯生效。如遇未來法規改變、發佈新的解釋函令、不同之個案解釋,本文並無義務通知上述之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