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性公司章程設計-8-無法閉鎖的閉鎖性公司

112.04.12 更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法院見解

自從我國公司法於104年修正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後,具股權設計彈性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陸續在新創公司、個人投資公司及家族企業傳承被接受與使用。

但在國內實務運作上,存在民法繼承強制執行法的兩項可能原因,有可能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生無法控制的異動。若無有效的規劃及配套,可能使公司設計閉鎖性股份有公司時,最初的轉讓限制用意被破壞。


小案例
今天A先生,為了家族投資公司訂立閉鎖性訂立轉讓限制如下:本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前,必須取得家族大家長A先生事前之同意。但是在此設計下,A先生家族投資公司就可以永遠安穩避免他人干預?


繼承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繼承人經協議股份繼承方式,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登記。由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所有股份所有權,儘管章程有限制需A先生事先同意,但在此案例下,若原本的B股東死亡,此家族投資公司是否可以章程的轉讓限制為由,而拒絕辦理過戶?

參考 :  民法 
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份轉讓限制疑義(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112.04 更新,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見解:

O公司章程訂定:「本公司普通股股東之股票,轉讓或贈與股份時,非經全體特別股股東之同意,不得為之。前項轉讓或贈與,不同意之特別股股東依轉讓或贈與發生時之時價有優先受讓權。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設定質權。」及新增第7條之1規定「本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法院認為:閉鎖性公司中股份轉讓之限制,既規定於公司章程中,被繼承人既依章程規定取得股份,皆屬自願成為公司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謂被繼承人應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此一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上訴人雖一方面繼承被繼承人之股份,亦應繼承被繼承人應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義務。OO公司章程第O條規定既已經原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合法生效,則當章程所定繼承事項發生時,即應適用章程第O條之規定來處理。

即閉鎖性公司的章程轉讓限制,若設計的好,該案件是有機會不會因為無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亦即即使發生繼承事件,閉鎖性公司仍有機會保護股權的完整性,對於家族投資公司等設計,是一個相對正面的判決。


強制執行法

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債權的關係,致法院強制執行,而必須出售其持有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時,公司不得因其轉讓不符合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之規定而拒絕辦理過戶。

參考 : 強制執行法

小結: 因此在設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時,就必須再多考慮因其他法律造成的股份移轉可能。 除了考驗閉鎖性章程的設計專業外,也有待未來法規解釋和更多實務上運作案例來解釋。

 延伸閱讀:閉鎖性公司-章程與股權設計系列

經濟部 108.08.23. 經商字第10802420910號
四、又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事宜,適用強制執行法,除本法第 111條第 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時,應踐行一定程序外,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尚無排除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Eric Chiu 邱奕淳會計師 (關於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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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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